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上訴人 黃俊祥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訴人 簡財盛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簡財盛、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一罪(均處有期徒刑),及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皆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係證人 吳佳琪 所有,非簡財盛所有,已據簡財盛於第一審及原審時陳述明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該電話雖為簡財盛所持用,然既非其所有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簡財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七、九、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並未自白犯罪,第一審就此部分仍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不當,因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是定簡財盛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等既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佳琪、證人 何純冠 ,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有交易對價關係,當有營利意圖;黃俊祥明知簡財盛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竟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與簡財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其辯解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原判決援引何純冠於偵查中所陳之:「我要跟簡財盛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的海洛因,……我身上只剩一千七百元,最後簡財盛打給黃俊祥說一千七給他(指何純冠)欠三百,黃俊祥說好。」等語,應係「海洛因二千元。何純冠付款一千七百元,欠款三百元。」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海洛因一千七百元。何純冠付款一千四百元,欠款三百元。」顯係誤載,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且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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