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九號上訴人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上訴人 鄭香岷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號、少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俊宇、鄭香岷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俊宇、鄭香岷(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林俊宇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鄭香岷處有期徒刑七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0一號函稱:死者 鄧俊良 右小腿後側的二處刀砍傷,應為同樣一種刀械所造成,以西瓜刀或開山刀均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口等語(第一審卷第二百九十頁)。其稱:「西瓜刀或開山刀均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口」,然又謂:「應為同樣一種刀械所造成。」則是否該二處刀傷應全係西瓜刀,或全係開山刀所造成?能否謂係分別由西瓜刀及開山刀各砍一刀所造成?尚非無疑。此攸關林俊宇犯罪手段及情節等科刑輕重事由之認定,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即援引上開法醫研究所函示意見為證據,又於事實欄認定:係林俊宇、 劉得旨 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重砍鄧俊良右小腿各一刀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六、七行,第十一頁第四至七行)。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依卷內資料,林俊宇於原審提出準備狀聲請勘驗扣案之西瓜刀,其待證事實為:「該刀所沾染之血跡分佈狀態,是否係因曾砍斷被害人之小腿部膕動脈、膕動脈所引發之出血所致?抑或僅是接觸過沾染有被害人血跡之物品所形成?該刀是否曾有剁斷人骨等堅硬物品之痕跡?」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亦就此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原法院更三審卷第六十六、八十五頁)。是其係聲請對西瓜刀為勘驗,而非鑑定,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提示該扣案西瓜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林俊宇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意見,辯護人陳稱:「依扣案的西瓜刀上分佈的血跡,只是點狀的,表示可能只是如被告(林俊宇)所述,當時沒有砍被害人,只是在車上不慎沾到被害人血跡」(同上卷第一百八十八頁),然並未見審判程序筆錄上有勘驗西瓜刀之記載,致辯護人所陳「西瓜刀上分佈的血跡,只是點狀」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從判斷。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林俊宇聲請「鑑定」扣案西瓜刀,非有必要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一、十二行),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亦未說明有如何不能勘驗或何以不予勘驗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亦不足昭折服。(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俊宇、鄭香岷與劉得旨、 張文賓 、鄧宣義、 郭興福 、 曾昌棋 、 龔鼎鈞 、 范揚松 等共九人,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持刀、棒、樹枝或徒手共同毆打砍擊被害人等情,於理由亦謂其等均應對被害人受重傷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倒數第四、五行)。然其論罪之說明則稱:「林俊宇、鄭香岷、龔鼎鈞等三人,就前述重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五、十六行),並未列其餘六人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林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減其刑,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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