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財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財盛(下稱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於民國102年3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為聲請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者,乃上開第一審判決,而聲請人填具「101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調取卷宗」狀聲請再審(案號誤載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係就上揭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其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且因該案係全案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並無聲請人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情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