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上訴人 羅浩森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浩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四罪,均處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說明證人 曾俊杰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復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辯解:無販賣毒品給曾俊杰之意思,與曾俊杰見面是因要向他拿錢抵償賭債,未攜帶毒品前去,所收之錢係賭債,非購買毒品之錢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原判決量刑及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允當,予以維持,均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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