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少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支架住被害人A女頸部,威脅A女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而論以攜帶兇器對於少女強制性交罪刑。但該刀械並未扣案,且上訴人亦否認犯行,而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上訴人所拿之刀械為「一種黑色的彈簧刀」(警卷第七頁),於偵查時則稱「可摔(甩)來摔(甩)去的刀子,可能是金銀色」(偵查卷第二一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復稱係「黑色可以甩的刀子」云云,關於刀械之種類、顏色,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不能謂無瑕疵可指;而證人B女雖證述A女抱著衣服自上訴人房間出來,沒有穿衣服走進客廳的浴室,當晚並曾向其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害,但亦陳稱A女並無表示上訴人如何對他性侵害等情(偵查卷第三六頁);另與上訴人同住案發地址之證人B女及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未看過上訴人房間內有被害人所描述之刀械(第一審卷第六一、七七頁);是本件除被害人之指陳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被害人前述不一致之供述,是否得為上訴人確曾攜帶兇器犯案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盡詳查,遽認上訴人確曾手持刀械犯案,且「該刀械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性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云云,因而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責,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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