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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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再抗告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靖瑋 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就其簽發之支票對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系爭支票付款人(銀行)為付款提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衡量系爭支票發票日將至,如准相對人聲請,禁止再抗告人為提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為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元之債權(即票面金額)可供抵銷,再抗告人所蒙受之損害則為延後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兩相比較,相對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顯然大於再抗告人所蒙受之損害,堪認本件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宜蘭地院認該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並斟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命相對人以票面金額供擔保,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指稱擔保金額應於票面金額之外,再加計訴訟時間四年四個月之利息,無足採取。又禁止提示付款之命令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第三人即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時,發生效力,執行法院依法於執行後,將宜蘭地院裁定送達與再抗告人,尚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第按票據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之情形時,原票據權利人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惟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聲請要件為限。再抗告人執:本件相對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因喪失票據而得主張票據權利之原票據權利人,且再抗告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間有效之鋼鐵買賣契約依法取得票據權利,非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相對人無據此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宜蘭地院不查,准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法院未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就該規定揭示之裁定意旨予以廢棄,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均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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