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時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時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時全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友人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某橋下之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年5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郭時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時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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