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選任辯護人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智與告訴人 楊金鐘 同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區委外廠商雇用之員工,2人長期由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搭乘同班火車前往和平站上班,因而結識,然2人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曾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步行前往北埔火車站前停車場處,未經同意,擅自發動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牌編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被告所涉竊盜A車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A車前往花蓮工務段北埔道班後方停車場處,乘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棚、於7時15分搭乘火車前往和平上班、疏於看管本案機車之際,徒手將B車牽往該停車場東側矮牆邊,嗣將B車翻越矮牆(矮牆高度約10公分)朝下推落於鄰近之稻田內(停車場至稻田垂直高度約1.8公尺),致B車車體碰撞稻田旁水泥地面,導致車架損壞、避震器變形、車大燈損壞、車油箱嚴重漏油、後照鏡損壞,已無法修復,被告將A車停回原位。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搭乘火車返回北埔站,於車棚內遍尋不著B車,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1月16日巡邏時發現B車墜落於停車場東側稻田旁水泥地面,遂調閱監視器,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三、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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