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巷○○○弄從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一七四巷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遂在該交岔路口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大興街一七四巷從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О五二號重機車,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其辯稱:伊本身未讓右方車先行雖有過失,但係告訴人甲○○乘機車來撞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門位置等語。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為何發生車禍?)我騎機車沿大興街一七二巷由南往北行駛,到肇事地點他(被告)就突然衝出來,來不及就發生車禍。」(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駕駛車號00~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沿台南市○○街○○○巷○○○弄從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О五二號機車,係沿大興街一七四巷從南向北方向行駛,兩車於途經同街一七四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相遇,被告駕駛車號00~三九五七號自小客車係屬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揆諸上引規定,其自應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暫停並注意車前及右方狀況,即冒然通過,致右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甚為明顯,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是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撞上伊自小客車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卸其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有事故現場相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意旨指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致受有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此傷害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求為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刑法上之重傷,須合乎: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經本院函詢診治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結果: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入院,診斷為單純性頭部外傷(頭皮一處血腫)、胸部挫傷、合併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並發生血胸狀況,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左胸之血胸未消,遂接受左胸血胸之清除及清洗手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院,經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院後宜靜養兩個月,應可正常工作,單純係骨折,可近乎完全恢復,無特殊後遺症,頂多偶而會酸痛,有該院告訴人甲○○病歷摘要表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受之上揭傷害,並不符合前引刑法上重傷害規定之要件,是其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乙節,並無可取。查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肇事後雙方車輛均保持現場」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雖無可採,已同前述,然觀其上訴意旨,堪認為原審量刑太輕係不當而為上訴。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並發生血胸狀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住進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院治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左胸之血胸未消,遂接受左胸血胸之清除及清洗手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出院,經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詳上引告訴人 麗鳳 病歷摘要表),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非屬輕微,又被告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僅表示願以所參加之保險金賠付告訴人,亦未有慰問告訴人及積極尋求和解之行動,綜上以觀,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尚嫌過輕。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英志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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