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法商‧柏格公司(ProduitsBergerS.A)代表人亞倫‧博爾A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 戴貝宜
參加人中口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公訴決第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生產精油產品之法國著名廠商,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中口有限公司仿冒其編號二三○三八號薰香台,除認參加人之商品於設計、蕊頭及使用說明均與原告商品相仿外,且參加人為促銷其仿品,並於系爭商品包裝盒上,載以「法國進口」字樣,惟該仿品實係於台灣製造,故參加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六號函函復原告,認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法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裁定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惟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銷售系爭薰香台,是否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檢舉函及訴願書均一再強調參加人除其包裝及說明書有不實廣告,構
成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不實廣告之情節外,另一再強調參加人抄襲仿冒原告之獨創催化蕊頭設計、商品容器、金鏤頭蓋、薰香方法,造成商品混淆,竊取原告之積極努力商品,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亦構成公平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禁止規定,惟被告竟置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論,是原處分難謂無漏未審酌之違誤。
⑵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事業倘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而足以影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時,即屬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當予以制止,要無疑問。查原告將其研發之精油首創且獨步以薰香之方式,複合特製之薰香台及特殊之蕊頭設計及金鏤頭蓋,除有實用療效,另復有藝術美化價值。易言之,除精油外,配合精油使用之薰香台、定溫燃燒之蕊頭、防燙之金鏤頭蓋,以及「燃燒二分鐘後熄火以薰香精油」之方法,均係表彰原告系爭精油之商品表徵,亦即原告檢舉重點在於參加人仿冒原告薰香台之容器外觀、獨特蕊頭及金鏤頭蓋外,並以使用說明書表彰「燃燒二分鐘後熄火薰香」之獨創手法,核參加人之商品外觀、使用方法確與原告商品外觀、使用方法近似,凡此情節亦經被告所認定,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另參加人於八十五年起曾任原告之經銷商,益證參加人之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原告商品之實,且因參加人於抄襲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包裝上復註明『法國進口‧薰香精油』,更易造成交易相對人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而易混淆,參加人之行為,業已構成首揭法條禁止之規定,無庸置疑。惟被告卻以原告檢送之八十七年民生報、大成報報導僅針對精油而未及薰香台;又原告精油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未見刊登廣告無費用支出;以及薰香台外觀造型又無獨創性等云云為據,認原告就系爭商品並未付出相當研發努力或推廣費用,而否認原告有積極之努力,被告之認事用法實屬不當,蓋查:
①原告所呈兩份報導均有詳細針對精油強調以燃燒薰香之方式,及其使用方
法及效果,同時亦均刊登強調配合以瓶裝之薰香台及金鏤蓋頭之圖片,是被告竟謂系爭兩篇報導僅針對精油而已,實嫌率斷。
②第查被告另以原告商品未見媒體報導或刊登廣告,故無推廣費用支出云云
,而逕認原告就系爭商品並未積極努力,被告所認實屬無稽。按刊登廣告僅係金錢支出,然多層次傳銷不單僅金錢支出,同時亦必須有相當時間及精力之付出,培訓相關人員,以達到銷售之資格能力,此兩者間努力程度,被告究如何評斷?焉能擅以有「刊登廣告」推廣費用之方式方屬「積極努力」,而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動人力、時間、精力、金錢又何以認定無推廣費用?無積極努力?況參加人曾任原告之經銷商,亦曾致力於原告產品之直銷推廣,創造極高之銷售量,深獲原告信任,因而取得仿冒抄襲原告商品之方法,如是,豈不足證明原告曾何等努力於系爭商品之推廣?③又查原告之系爭薰香台雖外觀簡單、實用,惟卻不失高雅大方之藝術品,
故能歷經百年而不退流行,倘非出自名家精心設計之巧思,焉能如是?被告竟因其簡單高雅平實之設計而逕認其無獨創之處,尚嫌速斷。況退步言,估不論系爭薰香台之外觀,僅單以獨特之蕊頭設計及不影響精油揮發之金鏤蓋頭設計,當具有相當之獨創性,惟被告卻就此隻字未提,亦難認被告無認事用法(不備理由)之違誤。
④綜上所陳,參加人曾任原告之經銷商,熟稔原告之系爭商品,並進而仿造
與原告商品相似,且易造成混淆之商品,並藉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企圖妨礙市場效能競爭,其不公平競爭、積極榨取原告百年來投入心血與財力之意圖明顯,核參加人之行為與首揭法條禁止規定相符,自當予以制止。
⑶末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
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用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又表徵需要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表徵係經事業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至表徵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則應審酌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媒體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另「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保護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故表徵須具有顯著性,且經事業長久而廣泛使用於表彰商品來源始足以區別商品主體。又『表徵』需要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之主體名稱,然有相當人數會將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至『表徵』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須就系爭表徵之顯著性、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及消費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台灣高等法院亦著有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證。由是,足見所謂眾所周知者係指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為已足,查原告成立於西元一八九七年至今業已百餘年,自設立以降,原告均以特殊之蕊頭及金鏤蓋頭設計並配合薰香台薰香之方法,革新獨創精油薰香療法,享譽於法國,嗣並積極推廣至亞洲包含台灣各地,除台北總公司外,並分別於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及台東等地設立分公司。易言之,系爭商品容器、使用方法等特徵,業經原告長期搭配精油使用,甚至為廣告媒體爭相報導,已為交易相關大眾作為商品來源之認定外,復以原告數年來長期以直銷方式,動員龐大人力推廣,甚至連參加人亦曾任原告之經銷商,代為推廣至台灣全省各地,截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之統計,已達新台幣二十二億之銷售量,其經銷人數則達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人,況以當前國際旅客及國人出入國境頻繁以及網路之無遠弗屆,系爭薰香台、蕊頭設計、金鏤蓋頭及薰香方法業已為相當人數將其與特定精油商品產生聯想,自然為前開法條所謂之已為大眾所周知,參加人之系爭商品與原告之系爭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自當構成首揭法條之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參加人中口公司代表人乙○○趁擔任原告經銷商之便,竟積
極抄襲仿冒原告所有系爭薰香台、獨特蕊頭設計、金鏤頭設計蓋及薰香方式,此觀參加人採用與原告完全相同之薰香台及蕊頭設計、金鏤蓋設計外,另又使用完全相同之說明書,採用完全相同之薰香方法即明,顯見被檢舉人確係抄襲原告商品,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具高度非難性,其行為該當首揭法條之禁止規定,實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率為相反之認定,顯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於系爭檢舉書及訴願書中並未就參加人行為涉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規
定乙節,提出檢舉;且被告業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六號函,就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函復原告在案。原告訴稱其於檢舉函及訴願書中,除一再指稱參加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外,另一再強調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違反,而被告卻置同法第二十條不論,難謂無漏未審酌之違誤乙節。查據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檢舉書所載,原告係認參加人行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違反,而向被告提出檢舉,此有系爭檢舉書附卷可稽;且原告因不服被告(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六號函內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暨同年七月十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乙案,於系爭訴願書中,原告亦僅再次敘明其認參加人行為業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原告所稱其一再強調參加人行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違反,而被告漏未審酌乙節,實無足採;況本檢舉案,被告業於經調查、審酌相關事證後,就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六號函函復原告在案,是原告所為指摘,洵無理由。
⑵參加人難認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致有影響市場效能競
爭之情事,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雖訴稱參加人曾任原告之經銷商,熟稔原告之系爭商品,並進而仿造與原告相似且易造成混淆之商品,藉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企圖妨礙市場效能競爭,核其行為業屬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文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惟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須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不當抄襲他人商品、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而足以影響市場效能競爭時,始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次按原告在臺灣主要行銷之商品為精油,據原告於檢舉書中所述「為有效發揮精油之效能及美化、觀賞之目,配以一項舉世無雙的複合材質之特殊催化蕊頭及各式精緻之薰香台廣銷全世界」,故薰香台尚難認係屬原告主力商品應屬無誤,且據原告檢舉書所附之薰香台目錄,其上共計有三十二種設計款式,依合理經驗判斷,消費者是否見諸其中任一款式之薰香台即知係屬原告之精油商品,此容有疑問,更遑論系爭編號二三○三八號薰香台之外觀,足以使消費者立即分辨並得知為原告之商品;再者,原告係採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其商品,系爭編號二三○三八號薰香台又為原告眾多銷售商品之一,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薰香台營業額及生產成本均屬原告片面所稱資料,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另原告所提供之媒體報導資料亦僅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大成報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民生報兩篇,然綜觀報導內容,係介紹其公司產品及推廣芳香療法,對系爭薰香台卻隻字未提,且該報導中所展示之精油商品,亦均非系爭編號二三○三八號薰香台,綜上,參加人之薰香台或雖與原告薰香台外觀近似,惟難認業已構成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致有妨礙市場效能競爭之情事,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⑶原告檢舉書中並未就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部分提出檢舉。原告雖
指稱其生產之薰香台、蕊頭設計、金鏤蓋頭及薰香方法業已為大眾所週知,是參加人之系爭商品與原告之商品顯有混淆誤認之虞,自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違反云云。查據前所述,原告系爭編號二三○三八號薰香台之外觀,是否足使消費者分辨得知為原告之商品,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表徵」,實有疑問;且原告於檢舉書中並未就參加人行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部分提出檢舉,是被告經審酌相關事證後,就被檢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六號函函復原告,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所稱,實無足採。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分別規定。是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其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而足以影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時,始違反前揭公平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生產精油產品之法國著名廠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仿冒其編號二三○三八號薰香台,除認參加人之商品於設計、蕊頭及使用說明均與原告商品相仿外,且參加人為促銷其仿品,並於系爭商品包裝盒上,載以「法國進口」字樣,惟該仿品實係於台灣製造,故參加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六號函函復原告,認參加人商品內裝植物精油係自法國花淳公司進口,此有植物精油進口報單及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可稽,是系爭商品包裝盒載以「法國進口‧植物精油」字樣,尚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自不構成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又原告在台主要行銷之商品為精油,薰香台並非原告之主力商品,且系爭薰香台又係原告眾多「薰香台」產品之一,外觀造型又無獨創之處,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致力於系爭薰香台商品之行銷,是系爭薰香台外觀尚難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表徵;另原告雖函稱系爭薰香台創作於一九九二年,生產成本為十二萬法郎,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予佐證,且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近五年公司產品營業額資料,亦難證明曾對系爭薰香台商品付出相當之研發努力或推廣費用,是參加人之商品外觀或雖與原告之商品外觀近似,惟尚難構成襲用他人著名商品表徵或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妨礙市場效能競爭之情形,亦不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三、原告雖訴稱:其於檢舉函及訴願書中,除一再指稱參加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外,另一再強調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違反,而被告卻置同法第二十條不論,難謂無漏未審酌之違誤;又參加人曾任原告之經銷商,熟稔原告之系爭商品,並進而仿造與原告相似且易造成混淆之商品,藉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企圖妨礙市場效能競爭,核其行為業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又原告生產之薰香台、蕊頭設計、金鏤蓋頭及薰香方法業已為大眾所週知,成為商品表徵,參加人予以仿造,與原告之商品顯有混淆誤認之虞,自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違反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檢舉書及訴願書中係認參加人行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違反,而向被告提出檢舉,並未就參加人行為涉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乙節提出檢舉,此有原告之檢舉書及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其一再強調參加人行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違反,而被告漏未審酌乙節,實無足採。次查原告指稱其生產之薰香台、蕊頭設計、金鏤蓋頭及薰香方法係獨創,舉世無雙乙節,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上網查詢,發現至少另有廷元植物精油事業代理法國丹尼詩(DENIS)公司及羅莉(ROLY)公司所生產之薰香台在台銷售,其薰香台之蕊頭設計、金鏤蓋頭及薰香方法與原告生產者,並無不同,此有前揭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稱其生產之薰香台及薰香方法係獨創,舉世無雙云云,顯非事實;復據原告檢舉書所附之薰香台目錄,其上共計有三十二種設計款式,依合理經驗判斷,消費者是否見諸其中任一款式之薰香台即知係屬原告之精油商品,實有疑問,系爭編號二三0三八號薰香台,僅為原告商品三十二種設計款式其中一種,自難謂其外觀足以使消費者立即分辨並得知為原告之商品;況參加人於其商品之包裝盒上已明顯標示其公司名稱「中口有限公司」及其自創商標「CKCL及葫蘆圖」,此有該包裝盒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交易相對人見此標示當可清楚分辨商品之來源,自無與原告商品產生混淆之虞。另原告所提供之媒體報導資料亦僅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大成報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民生報兩篇,然綜觀報導內容及展示之精油商品,亦均非系爭編號二三○三八號薰香台。綜上,參加人之薰香台或雖與原告薰香台外觀近似,惟難認業已構成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致有妨礙市場效能競爭之情事,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參加人之行為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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