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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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
Daimler代表人 湯瑪士 E‧廣頓(助理秘書)
ThomasE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丙○○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晏冬
參加人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如附
圖一所示之「Viperprestigious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編為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以下稱系爭商標),並刊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二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其如附圖二之「VIPER」商標圖樣(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於美國、澳洲、奧地利、巴林、比荷盧、中國大陸、哥斯大黎加等三十餘國或地區取得註冊,於我國亦由其前手英商‧勞斯萊斯公司於七十三年提出註冊之申請,翌年獲准註冊,嗣移轉於原告;又「VIPER」敞篷車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巡迴車展中首次亮相,西元一九九一年正式公開上市,且原告亦曾不遺餘力在世界各重要之媒體及專業性之雜誌或電台、電視廣為宣傳,實係一蜚聲國際之世界頂級標章,乃參酌在我國傳播媒體發達及專業性雜誌快速發展,愛車、玩車人口亦快速增加,更足認「VIPER」已成為我國車壇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VIPER」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車輛及相關用品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之誤信與誤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商○八一○字第八九○○四八三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參加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之「Viperprestigious及圖」商標註冊事件(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就其表面之情狀而論,固可謂係屬靜態之權利取得,然考其實質內
涵及原始動機,則為求取使用時之安全與保障;且商標之功能乃在於表彰商品之特殊性,故企業基於市場行銷及獲利之考量,往往不惜花費鉅額的人力、物力及經費以取得商標之註冊。目前仍有多國家採使用主義,即若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則無法取得註冊專用。至於部分採註冊主義之國家,亦有註冊後應依法使用之規定,否則即有被撤銷專用權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於世界各國數百件商標之註冊皆係靜態權利取得,不足作為使用之證據,顯捨本逐末,於法未合。
⒉近來全球各地商務觀光及國際資訊往來頻繁,任何地區之人民,皆可輕易取得
國外Details報導、「VIPER」型錄、廣告等資訊,況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於中台異字第八七○九四五號及第八七一一八四號異議審定書中明白指出:「該據以異議之外文『BADBOY』及圖案等商品之標章,除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日前在美國、紐西蘭澳洲等多國獲准註冊外,又所產製之商品透過商品型錄,並經美國、日本、韓國等外國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再鑑於近年我國商務觀光及國際資訊往來頻繁,該據以異議之標章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原告所檢送之外國註冊、西元一九九六年春季商品型錄、西元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間美國、日本、韓國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屬正確之判斷方法。如今又以原告所檢送之資料為他國資料,並無相關佐證證明該等資料已於中華民國境內發行等理由,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於理於法均有扞格。
⒊按原告於異議時所檢送之各類報導及廣告資料,合併計算超過六百四十頁,此
中雖大部分係以英文表示,惟詳視其內容則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為舉世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茲謹摘錄其中部分報導之標題如後,即可見一斑:西元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之DesignNews-VIPERMUCHMORETHANAMUSCLECAR小標題為:HowcanChryslerlearntobeatworld-classproductionschedules?Startbybuildingadreamcar;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SANJOSEMER-CURYNEWS專文報導:TheViper,witha0-to-60timeof
4.5SecondsandatopSpeedof165mph.;西元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LosAngeles,CABeverlyHillsPost之標題為Viper,backtObasicswithnewtechnology;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四日CONVERTIBLEMAGAZINE之標題:THEVIPER:lacocca'sWetDreamComeTrue;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PUGETSOUNDBUSINESSJOURNAL之標題為DodgeViperJoinsthe"SuperCars";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U-KIAHDAILYJOURNAL之標題為:DodgeViper
isacartolustfor:::;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九日Automotive之標題為ViperQuest小標題ATampamanpursueshisdreamcardownaserpentineroadtofulfillmeat;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四日Nashville,
TNTennessean之標題為DodgeViperGTSCou-peinRareFormasWorldClassSportsCar;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Moughton,M1MiningGazette之標題為DodgeViper:Streetlegalandtrackfast‧‧‧,凡此皆係原告於原異議時所送呈資料中之一小部分。由此已足證明「VIPER」早已成為一舉世皆知之著名標章。因臺灣地區地形及政策,未能公開推行,竟未獲訴認同。然原告以為在資訊發展突飛猛進的時代,國人藉各種方式,取得「VIPER」在國外參賽、展覽之資訊,並非不可能。且國內之汽車雜誌、年鑑亦有「VIPER」之相關介紹,對於汽車迷而言,擁有一部「VIPER]是一夢想;而「VIPER」亦是一部「難以超越的未來世紀頂級跑車」。可以獲得如此尊榮,並非偶然,其主要乃因「VIPER」在各個賽車競賽中之優良表現及其性能之卓越;其外觀特色:搶眼的兩條白線,有如眼鏡蛇的外貌,更是讓見過他的人印象深刻。因此,愛車的人,都無法忘懷「VIPER」這一款充滿力與美的車。由於售價、場地及國內政策之故,國人要擁有一部賽車,可說是天方夜譚。因此,近年來,國內電腦軟體商引進各款賽車遊戲以滿足車迷們的夢想,讓車迷們藉由電腦遊戲,享受賽車的速度感。而「VIPER」在電腦賽車遊戲中,更是不可或缺的車款。其中,如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瘋狂大車拼系列」,從西元一九八七年發行至今,已至第六代,其遊戲包裝封面,更以「VIPER」車種照片印刷;另外,尚有一款專門為「VIPER」所設計的遊戲「VIPERRACING」,也是賽車遊戲迷的最愛之一。另再由國內各大BBS站上,汽車相關主題討論中,「VIPER」乃眾所討論焦點之一,以各大專院校學生為主要,難謂其不具知名度。因此,「VIPER」在我國雖無廣大銷售市場,但其亦以其他方式,讓國人得以知悉,故「VIPER」在國內已具知名度。
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而同業是否可認定為「其他關係」,以目前社會經濟市場結構而言,企業家於投入事業前,必會對該行業做透徹之市場評估及調查,相關產品之品牌,當然亦包括於該評估與調查之中,原告及參加人一為生產汽車、一為生產汽車零組件,汽車與汽車零組件,應屬同業自無疑義。且「VIPER」標章又屬為世界所熟知之著名標章,是參加人既係屬同業,自當知曉有此一商標之存在,此為一合理懷疑,於原告提出此等主張後,依採證之原則,其舉證責任亦已轉換,依法應由參加人就此一部分加以澄清,詎訴願決定竟謂:「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其為同業,此僅具有客觀上經濟利益競爭者之身分,原告未提出直接明顯證據,足以認定關係人因該等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等語,要求原告舉證之見解,於法尚有未合。
⒌查TRIPS第十六條第一項中段規定:「Incaseoftheuseofanident-
icalsignforidenticalgoodsorservice,alikelihoodofconfusionshallbepresumed‧‧‧」類似之規定亦可見於巴黎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雖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但卻會於最近之期日內加入WTO,就此部分而論,TRIPS中之規範則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必需遵守之基本原則。是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難謂公允。綜上所陳,另再參酌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就「LANSON」等商標異議爭議案件所作成之決定,大部分均係依據當事人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廣告或銷售資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之佐證,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二九六、八六二九八、八六三○○號等三訴願決定書影本請參照。更足證明被告就本件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⒍證據:提出中台異字第八七○九四五號及第八七一一八四號異議審定書、國內
汽車雜誌、年鑑中「VIPER」相關介紹、有關「VIPER」之電腦賽車遊戲介紹、國內各大BBS站上「VIPER」之討論相關內容、日本雜誌資料、德國雜誌資料、美國一般雜誌資料、美國汽車專業雜誌資料、賽車專業雜誌「TIME」雜誌、「BusinessWeek」雜誌、「USAToday」報紙「西元一九九八年台北世界賀易中心大展」資料、「二○○○年全球新車年鑑」、「台灣汽車大展」等影本各乙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本件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各國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仍需參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佔有率、經營規模、銷售管道、廣告宣傳方式等等相關資料判斷之;本件據原告檢送之Details報導、「VIPER」型錄及廣告資料影本均為外文資料,其是否亦在我國同時發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衡酌前揭說明,暨原告並未舉證任何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於我國使用、廣告促銷等實際資料,即令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於七十四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仍不足認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理由狀雖另檢附有國內汽車雜誌、年鑑「VIPER」之相關介紹、「VIPER」之電腦賽車遊戲介紹、國內各大BBS站上「VIPER」之討論相關內容,然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要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佐證。另原告所舉之中台異字第八七○九四五、八七一一八四號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其案情不同、適用法條亦有異,自不足援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併予陳明。
⒉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而申
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以參加人與其為同業之主張,僅具有客觀上經濟利益競爭者之身分,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明顯證據,足以認定參加人確因該事實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不足逕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開法條規定適用。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前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均經被告依法審查合格無誤,始能准列為第八四○二六九號商標,被告認並無違誤,參加人之商標應予保護。原告提起異議顯屬無理由,業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本訴,仍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編為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並刊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二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其如附圖二之「VIPER」商標圖樣(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於美國、澳洲、奧地利、巴林、比荷盧、中國大陸、哥斯大黎加等三十餘國或地區取得註冊,於我國亦由其前手英商‧勞斯萊斯公司於七十三年提出註冊之申請,翌年獲准註冊,嗣移轉於原告;又「VIPER」敞篷車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巡迴車展中首次亮相,西元一九九一年正式公開上市,且原告亦曾不遺餘力在世界各重要之媒體及專業性之雜誌或電台、電視廣為宣傳,實係一蜚聲國際之世界頂級標章,乃參酌在我國傳播媒體發達及專業性雜誌快速發展,愛車、玩車人口亦快速增加,更足認「VIPER」已成為我國車壇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VIPER」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車輛及相關用品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之誤信與誤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商○八一○字第八九○○四八三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㈠經查,原告於異議時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
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仍需參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佔有率、經營規模、銷售管道、廣告宣傳方式等相關資料判斷之。據原告檢送之Details報導、「VIPER」型錄及廣告資料等影本,均為外文資料,其是否亦在我國同時發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以資證明。
衡酌前揭說明及原告並未舉證任何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於我國使用、廣告促銷等實際資料,縱令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於七十四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仍不足認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有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雖係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惟亦屬構成著
名商標之重要指標;又其於異議時所檢送之各類報導及廣告資料,合併計算超過六百四十頁,雖大部分係以英文表示,惟如詳視其內容,可知據以異議之商標早已成為一世所共知之著名商標,「VIPER」原屬高級跑車,此項運動在目前之台灣雖因地形及政策關係,尚未能公開推行,但是此一運動之愛好者,為數仍極眾多,而資訊之傳遞,甚至實況之轉播與錄影播放,亦極頻繁,故台灣地區之相關大眾對「VIPER」仍有極深之認知等語。惟查,商標之使用資料,雖不以國內為限,惟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是否知悉為判斷,原告並未就前開主張提出具體證明,且因「VIPER」跑車價格昂貴,在台灣地區之銷售量很少,可能只有一、二輛,亦未做促銷之事實,業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堪認「VIPER」跑車在國內並不普遍,尚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參揭首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乙節,自不足採。
㈢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而申
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惟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其為同業間之關係,然查原告係汽車製造業者,總公司在美國,參加人係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製造業者,公司在我國,二者間顯無何關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直接且明顯證據,證明參加人與之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關係,應無該款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
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