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五次行竊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嗣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神桌後,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追至桃園縣○○鄉○○村○○路、三民路口,予以攔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之鑰匙一支。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汽車之鑰匙、螺絲起子各一支。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金河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汽車之黑色帽子一頂、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桃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查,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行竊各項財物等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供承不諱。次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部分(即桃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部分):有關失竊情節,已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指陳歷歷,復有贓物領據兩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資料各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
(二)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即桃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部分):有關失竊情節,已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資料各一紙、贓車相片影本三張附卷,及鑰匙、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
(三)附表所示編號五部分(即竹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部分):有關失竊情節,已據被害人丙○○指陳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 莊明珠 、姐夫 黃慶東 於警訊時,證述如何發現被告駕駛被害人之汽車後報警查獲等情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黑色帽子一頂、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核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足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四、五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兩支,把柄呈T字型形狀,起子均有兩端,其中編號四部分為橘色,一端鐵製部分長約七公分、一端三點五公分,編號五部分為藍色,一端鐵製部分長約十一點五公分、一端長約三公分;兩支起子之鐵製部分,原來均為六角柱型,業經改造磨為尖型、銳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並有相片兩張附卷可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身造成危害之兇器無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四、五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各兩支及黑色帽子一頂,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螺絲起子非屬兇器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其所有預藏之鑰匙│刑法第三││││二十五日七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百二十條││││,在新竹市中華│一五八七號自用小客│第一項││││路四七七號前。│車。││├──┼───┼───────┼─────────┼────┤│二│乙○○│八十九年十一月│竊取檜木製神桌,將│刑法第三││││二十六日二十二│之搬運上車,經 李逢 │百二十條││││時三十分許,在│茂發現,急忙駕車逃│第一項││││桃園縣新屋鄉東│逸。│││││明村中山西路一││││││段六0二號屋外││││││。│││├──┼───┼───────┼─────────┼────┤│三│乙○○│八十九年十一月│竊取檜木製神桌,將│刑法第三││││二十七日五時二│之搬運上車,經李逢│百二十條││││十分許,在桃園│茂發現報警,駕車逃│第一項││││縣新屋鄉東明村│逸,為警追捕查獲。│││││中山西路一段六││││││六0二號屋外。│││├──┼───┼───────┼─────────┼────┤│四│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刑法第三││││二十一日二十三│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百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撬開車牌號碼00—│條第一項││││中華路六段七一│0二六五號自用小客│第三款││││0號前。│車之車門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車輛。││├──┼───┼───────┼─────────┼────┤│五│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刑法第三││││二十五日十六時│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百二十一││││許,在新竹市東│撬開車牌號碼00—│條第一項││││大路三段四九四│四九三五號自用小貨│第三款││││巷內。│車之車門後,再以螺││││││絲起子插入電門啟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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