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豐係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南下車道,先路邊臨停後駛入車道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昱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謝旻芮 ,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陳昱廷、謝旻芮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昱廷因之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及耳撕裂傷縫合(1公分)與右側大腿及小腿撕裂傷縫合(10公分)等傷害,另告訴人謝旻芮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小腿撕裂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昱廷、謝旻芮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昱廷、謝旻芮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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