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其成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琦琳 至彰化縣○○鎮○○街○○號前時,不慎擦撞 黃慕華 飼養之小狗,林其成隨即停車,黃慕華則至駕駛座旁握住汽車門把要求林其成下車處理。林其成本應注意黃慕華已攀住其汽車門把,若逕行將車駛離,可能導致黃慕華重心不穩摔倒受傷,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駕車離去,致黃慕華重心不穩摔倒,受有左手、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其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慕華、曾琦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秀絨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已攀住其汽車門把即將車輛逕行駛離,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從事不鏽鋼工程之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第29至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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