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甇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號)認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柯甇志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因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甲桂林養生館」消費,進而結識館內之按摩師 蘇明紅玉 ,嗣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柯甇志因不滿蘇明紅玉未前往接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完蛋了」、「你會看到你不想看到的」之訊息至蘇明紅玉所持用之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蘇明紅玉,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明紅玉之安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明紅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所為不可取,並審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陳明: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恐嚇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及被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