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明濱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二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尚餘新台幣2萬5千元未賠償),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6年4月18日經傳喚到案,表示是想把本身精神問題解決掉,想入監執行,並強制治療,是法院判決有問題,不想緩刑宣告,硬要判決緩刑宣告,並表示被害人沒有受害,不願賠償,希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電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害人討論後,亦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宣告。故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係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則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二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尚餘新台幣2萬5千元未賠償),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6年4月1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表示要強制治療,不想緩刑宣告,不願履行緩刑宣告所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負擔;並經聲請人電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害人之意見,渠等亦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綜上各情,足見受刑人並不在意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可能,無意遵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態度至為灼然,且情節重大,本院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