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全省業務聯繫、出貨、換貨等工作,並於93年8月間受該公司總經理戊○○指示協同會計 翁靜儀 查帳,因而持有神乎奇指公司91年1月1日至93年9月20日止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會計傳票1冊及客戶資料表3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離職時,未返還公司,而據為己有;復於94年7、8月間,丁○○雖已離職,惟仍經常返回神乎奇指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期間收受客戶庚○○、乙○○分別委託轉交神乎奇指公司教學軟體使用之USB保護鎖各2支、5支,竟未予歸還神乎奇指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8號2樓之1住處查扣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翁靜宜 、 馬宜 正、 林金旺 、 吳秀蘭 、 張淑勳 、 林淑美 、
許瑞青 、 彭素娟 、 張惠雲 、 羅文森 、 丁鴻峻 、 盧玉凌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辯護人對渠等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詳本院卷第18頁),或於審理中已捨棄傳訊(詳本院卷第248頁),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渠等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銷貨單2張(詳偵卷第119、120頁),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詳後述)。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任職神乎奇指公司期間,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會計傳票1冊、客戶資料卡3張及保護鎖7支,並未於離職時返還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戊○○指示伊查帳,該帳冊、會計傳票、客戶資料表等物,係會計翁靜儀所交付,事後會計及公司均未向伊索還;另保護鎖分係客戶庚○○、乙○○因更換新保護鎖而託伊代返還公司,惟因伊已離職,不能進入公司,故遲未返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擔任神乎奇指公司業務員,職司全省業
務聯繫、出貨、換貨等工作,嗣於94年6月30日離職,惟離職後因需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於94年7、8月間仍經常出入神乎奇指公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再參以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工讀生 馬宜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常常離職又回來工作」、「因為帳冊有問題就會叫她回來,加盟教室有問題也會叫她回來」等語(詳偵卷第130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我在6、7月間有看到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被告丁○○離職的訊息,但是我因為軟體不能用,我在事後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又是丁○○接的電話,我就問她為何是她接的電話,丁○○就說她回去查帳」等語(詳偵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於94年7、8月間,仍處理神乎奇指公司之相關業務,不失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上開帳冊、會計傳票、客戶資料表、保護鎖7支均屬神乎奇
指公司所有,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8號2樓之1住處查扣等節,業據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總經理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及該等物品扣案(詳扣押物編號7、8、10至12)可證。是被告於離職後,並未返還上開神乎奇指公司之物品,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
些資料(按即上開帳冊、會計憑證等)是93年8月間,戊○○主任叫我列印的,說是要查帳,我列印後交付給丁○○,因為丁○○在公司最久,很多事情只有她清楚,所以戊○○叫我把東西交給丁○○,我們2人一起對帳,後來我出國,東西就一直放在丁○○那裡」(詳偵卷第128頁),證人戊○○亦不否認有指示被告查帳之事(詳偵卷第129頁);而扣案保護鎖,其中7支分係庚○○、乙○○於94年7、8月間分別委託被告轉交神乎奇指公司,此經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取得上述帳冊、會計傳票、客戶資料表、保護鎖7支等物,自屬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被告於離職時,自應返還神乎奇指公司,其捨此不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神乎奇指公司並未向伊索取帳冊、傳票等物,
且94年7、8月間,伊已離職,因戊○○不讓伊進公司,始將保護鎖放置家中云云。然帳冊、會計傳票、客戶明細表僅供被告查帳之用,且該等物品關乎公司經營甚鉅,被告於查帳完竣後,本應不待公司追討,主動交還,此眾所週知之事,其竟遲至離職仍未返還,難謂無據為己有之意;且94年7、8月間,被告仍經常出入神乎奇指公司,已如上述,若欲返還受託持有之保護鎖,實屬易事,所辯不能進公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人事資料卡在卷及「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
帳冊」2冊、會計傳票1冊、客戶資料表3張、保護鎖7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不多,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重大,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神乎奇指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神乎奇指公司貨物控管流程之漏洞,連續侵占公司用以販售之教學軟體(每套均含書本、光碟、保護鎖)共數十套,復自93年底至94年中旬,以自己或他人加盟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欲出清存貨為由,出售與臺北縣淡水新興教室(12套)、臺北市大直分校(8套)、臺北市忠孝敦化分校(2套)、屏東分校(3套)等加盟教室,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oco0000000帳號,將軟體販賣予不知情之 佘婉瑜 (起訴書誤載為 余婉瑜 )3套、盧玉凌(起訴書誤載為 詹玉凌 )1套。又於94年6月30日離職之際,將公司所有之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保護鎖3支等物品,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質之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教學軟體予起訴書所指部分加盟店,
及上網販售,並持有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保護鎖3支等物品,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以:部分教學軟體係各該加盟店自行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而伊所販售部分,係伊於92年間以 柯明田 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所合法購得;保護鎖1支係戊○○所贈送,另2支係之前購買之庫存,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等物,係工讀生於伊離職時打包放入,伊不知情等語。
㈣本院查:
⑴證人即臺北縣淡水新興教室實際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教學軟體)都是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的,不是向丁○○買的」、「沒開發票,是戊○○交代不要開的」(詳偵卷第1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淡水新興教室販賣給學生之神乎奇指公司教學軟體,均係伊打電話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訂購,再至神乎奇指公司取貨,或由公司寄貨至淡水新興教室,貨款則交付公司會計,未曾私下向被告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被告辯稱:淡水新興教室之教學軟體係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非向伊購買等語相符,是起訴書認淡水新興教室出售學生之教學軟體12套,係被告侵占後轉賣乙節,已嫌無據。
⑵被告辯稱伊販賣與大直分校教室及於網路上拍賣之教學軟
體,係伊於92年7月、9月間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並出具銷貨單2紙為證(詳偵卷第119、120頁),此雖為證人戊○○所否認,惟查:
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經核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該2紙銷貨單,其上雖無經辦人之簽章,然其形式與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該公司92年9月份銷貨單(外置證物)一致,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自陳「是公司傳票的樣子」(詳偵卷第129頁);且經審閱戊○○上開庭呈之神乎奇指公司銷貨單,亦有多紙欠缺經辦人之簽章,自難執此否認被告庭呈銷貨單之真實性。況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可以確認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係公司的形式,且伊記得有應被告要求列印其購買教學軟體之所有資料,列印後並未蓋上公司章等語(詳偵卷第128、129頁),堪信被告辯稱:該銷貨單係伊請翁靜儀列印後交付等語,應非杜撰。至告訴代理人具狀稱該銷貨單係被告自行購買相同會計作業軟體列印所得云云,無非揣測之詞,自難輕信。從而,被告所提出銷貨單既係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儀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②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分別載明以客戶柯明田名義於92
年9月21日、92年11月1日向神乎奇指公司訂購「九年一貫版3.52版」教學軟體各21套,含營業稅金額各為17萬4,300元,其中1張並附註「 萱媽 現金購買直接折扣不開發票」等語。而「萱媽」係指被告,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0頁),並有載明「丁○○小姐(萱媽)」之神乎奇指公司行文用書一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58頁),參以戊○○亦不否認柯明田係被告親戚,經被告介紹後加盟乙節(詳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銷貨單係伊以其小叔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訂購42套教學軟體乙節,尚非無憑。
③證人翁靜儀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曾向神乎奇指公
司購買教學軟體,且被告曾請伊列印購買資料等語(詳偵卷第127、129頁);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金旺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她(按即被告)有換過貨,客戶若是拿原封不動的軟體都可以換,94年2、3月間,我記得軟體與鑰匙都有大改版,客戶也可以將未使用過的舊版的拿來換新版本,新版本的鑰匙也都要向甲○○拿,所以丁○○該次換貨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於92年間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42套教學軟體後,嗣因改版,伊曾於事後向公司換新版等語相符。
④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神乎奇指公司91年1月1日至93年9月
20日止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係翁靜儀自公司電腦所列印,屬神乎奇指公司所有,分據證人翁靜儀、戊○○證述如前(詳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真實性應無疑慮。經核閱上開明細帳冊,其中客戶柯明田部分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詳扣案證物編號11,經本院摺頁標記部分)分別載明92年9月21日、92年11月1日銷貨之事實,其貨單編號、總計金額、營業稅、折讓金額、已收金額等,均與被告上開所提銷貨單記載完全相符。而上開扣案對帳單、明細表數量甚多,已經裝訂成冊,且係經警搜索時所查扣,衡情被告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搜索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記載自屬實可信。是證人戊○○一再否認出貨42套予被告,陳稱公司帳冊無此筆出貨記錄,並質疑被告所提銷貨單之真實性,顯無可採。
⑤綜上各節,被告辯稱 伊有 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
購買42套教學軟體,且有更換新版一節,應非子虛。是起訴書指訴被告出售之教學軟體,縱將上開證人乙○○證稱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之12套計入,亦僅29套,未逾被告自行購入之42套,故被告辯稱:出售大直分校或網路上拍賣之教學軟體等,係伊自行購買所得等語,並非無稽。
⑶加盟店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教學軟體,有一定之訂貨、交
貨及付款流程,每套教學軟體均附有保護鎖,若無保護鎖,該套軟體無法使用,且購買之學生尚需以電話向神乎奇指公司索取註冊碼,經公司人員核對學生資料無誤後,給予註冊碼,由學生登錄後,始可啟用教學軟體乙節,經證人戊○○、神乎奇指公司業務助理丙○○、加盟業者 陳麗娜 分別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191頁、偵卷第109頁)。再保護鎖係由神乎奇指公司負責人甲○○親自保管,公司員工均需透過甲○○始能取得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詳本院卷第46頁);證人林金旺復證稱:「保護鎖都放在甲○○身上沒錯,業務需要出貨時,就可向甲○○拿保護鎖」等語(詳偵卷第147頁);至戊○○雖證稱該保護鎖曾經失竊達1,500支云云,然該部分指訴有嚴重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佐,經檢察官詳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2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證人戊○○指述失竊云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向神乎奇指公司所指購買被告侵占之教學軟體者,俱取得保護鎖,並均打電話向公司或透過加盟店取得註冊碼,教學軟體均可正常使用,未發生問題乙節,業據證人即向加盟店或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該軟體之學生家長吳秀蘭、張淑勳、林淑美、許瑞青、彭素娟、張惠雲、羅文森、丁鴻峻、盧玉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02-11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均係打電話至神乎奇指公司或透過加盟店取得註冊碼,甚至張惠雲係於被告離職後數月之94年12月28日向大直分校所購買(詳偵卷第41頁),惟仍得透過大直分校向神乎奇指公司取得註冊碼(詳偵卷第107頁、111頁),則上開軟體若係被告侵占後所盜賣,客戶盍能輕易向公司取得註冊碼,縱於被告離職後數月亦然!而神乎奇指公司對教學軟體之出貨有一定程序,非惟需業務、會計、倉管、名義負責人甲○○等多人配合,更藉由保護鎖、註冊碼之制度層層控管,被告僅為一業務員,豈能一手遮天而長期不被查覺!是上開客戶等購得之教學軟體既有保護鎖,且可向神乎奇指公司取得註冊碼而正常使用,衡情應係依正常程序所取得,益徵證人乙○○證稱所出售之教學軟體係向神乎奇指公司購得,被告辯稱伊所出售者係自行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並非侵占所得各節,應可採信。
⑷至證人即上述客戶吳秀蘭等人,固均證稱所購買之教學軟體欠缺神乎奇指公司之保固卡。然查:
①對於辯護人詰問透過被告出售之教學軟體有無可能未附
保固卡,證人戊○○竟證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48頁)。
②證人即負責保管保固卡之業務助理丙○○於審理中證稱
:如有加盟店預購情形,因尚不知購買者資料,於出貨時不會同時交付保固卡,而係於事後補送;另戊○○曾透過伊贈送教學軟體給被告,亦未附有保固卡等語(詳本院卷第192頁)。
③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教學
軟體時,一定有保護鎖,但不一定有保固卡等語(詳本院卷第244頁)。
④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證稱:於預購的情形,也就是還不
知道何人購買時,會先拿到光碟、書籍、保護鎖,等到有人購買,再提供資料給公司,公司會補寄保固卡等語(詳偵卷第109頁)。
⑤證人羅文森於93年11月向加盟店所購買之教學軟體無保
固卡,經證人羅文森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08頁)。而出售該教學軟體予羅文森之證人即忠孝敦化加盟店店長 丘嘉琍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間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約2、30套之軟體,付款係到公司支付現金,並親自取走貨品,伊不知為何羅文森所購之教學軟體無保固卡等語(詳偵卷第110頁)。
⑥依上證人之證述可知,由神乎奇指公司出貨之教學軟體
未必均附有保固卡,縱係由加盟店直接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者亦同,故尚無從以客戶所買之教學軟體未附有保固卡為由,遽指該等教學軟體係被告侵占所得。
⑸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曾在被告住處見被告
有幾十套教學軟體,亦曾聽聞加盟店以電話向被告訂貨等相關事宜;另被告之夫 蔡榮昌 曾於94年9月間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出事,要求伊向神乎奇指公司謊稱委託被告代售
24套教學軟體之事云云。惟被告確有購買教學軟體並出售之事,已如前述,則其家中存放幾十套教學軟體,或與加盟店聯繫出貨、退貨事宜,難認有何異常之可言;且被告如係侵占神乎奇指公司產品並盜賣之,理當儘可能掩人耳目,殊無不懼犯行曝光而於證人己○○在場時,明目張膽從事或談論非法販售事宜,是證人己○○所證各節,有違常情,不無誇大、渲染之情,自難盡信,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證人戊○○證稱確曾贈送被告1支保護鎖(詳本院卷第45
頁);且由前述,被告亦確曾自行購買教學軟體,是被告辯稱:除乙○○、庚○○託伊返還之保護鎖7支外,扣案之保護鎖其中1支係戊○○所贈送,另2支係伊之前購買所得,應堪採信,此部分自無侵占之可言。起訴書認該3支保護鎖亦屬客戶委託轉交公司兌換之物,尚有誤會。
⑺證人馬宜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離職時,伊受戊○○指
示幫被告打包,伊即將被告桌上所有物品,包括扣案之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等物,一併打包收到箱子中等語(詳偵卷第130頁),足認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伊業務上所需要,伊離職時由工讀生幫忙打包,伊不知放進何物,回家也未整理,不知工讀生將上述物品一併放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起訴書所指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等物,既非被告主動攜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明知,自難認定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
占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