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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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6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參點捌柒公克,驗餘重參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肆個、分裝空袋拾陸個、磅秤壹個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共貳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參點捌柒公克,驗餘重參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肆個、分裝空袋拾陸個、磅秤壹個、扣案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共貳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
12月0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乙○○提起上訴,同法院於95年05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年0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拾伍日;復於95年05月至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0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2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87公克,驗餘重3.85公克)、分裝空袋16個、磅秤1個。
二、乙○○於95年3、4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鎮○○○道處拾獲甲○○前所遺失之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共2枚,竟未設法交還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2枚駕照侵占入己。而乙○○因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為圖脫免刑責,乃於95年06月間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臺北縣淡水鎮以將甲○○汽、機車駕照上之甲○○照片取下,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而變造前開汽、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前述95年12月0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因前有施用毒品等執行案件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審理中案件均未到案執行及到庭,而於95年11月間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圖脫免刑責,竟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持前開變造後之駕照向查獲之員警謊報姓名為「甲○○」而行使之,繼而在員警所製作之附表編號7、8、9、10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署押,而偽造分別表示其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知悉其受逮捕原因與不用通知家屬意旨之文書,並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且接續在員警所製作之附表編號3、4、2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上,偽造「甲○○」之如附表編號3、4、2所示署押,而偽造分別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其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所採集之尿液確認係其親自採集封籤意旨之文書,並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同日7時至8時許製作筆錄時,在附表編號1、5、6、11、15所示之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影本、「甲○○」口卡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接續偽造「甲○○」之如附表編號1、5、6、11、15所示之署押,再於同日15時至19時許,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時,接續持用前開變造之駕照佯稱為「甲○○」本人,並在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甲○○具狀否認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指稱係遭人冒名應訊,經本院將乙○○按捺之指紋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係由乙○○所為,始悉上情,乙○○並於96年01月10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扣得前揭變造之汽車與機車駕照各1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8至13、51至53頁,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5年12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
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及尿液採樣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89、90、21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背包內扣得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視外觀並無差異,總毛重4.76公克,總淨重3.87公克,隨機選取2包,予以編號1及2,各取0.01公克化驗,餘3.8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編號1及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局96年3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97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第82頁)。此外,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24至26、28頁)。㈡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0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提起上訴,同法院於95年05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年0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拾伍日;復於95年05月至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關於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前揭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12、13頁,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卷第58頁,本院97年02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95年12月08日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 何清煌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卷第32頁),復有被害人甲○○針對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所提之抗告狀(見該卷宗第
12、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05月10日刑紋字第0960068001號指紋鑑驗書(見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
6號卷第42至44頁)、警詢筆錄、尿液採樣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影本、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家屬)、「甲○○」之口卡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第8至13、21、23至33、51至53、55、58、9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2條有所修正外,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0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拾獲「甲○○」遺失之扣案之汽車與機車駕照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為汽車與機車駕照,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04月24日前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施用毒品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⒉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定
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一經他人換貼相片冒用,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及本人身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將拾獲之被害人甲○○汽車與機車駕照上甲○○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繼而持前開變造後之駕照向查獲之員警、偵辦之檢察官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者,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分別表示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已知悉受逮捕原因以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等意思,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告知及通知、或無庸通知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如附表編號3、4、2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分別表示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被告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所採集之尿液確認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籤意旨等意思之證明,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5、6、11至15所示文件上簽名,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署押,冒用「甲○○」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則被告持前開文書向承辦之員警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件多次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因遭警查獲於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調查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重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刑責,變造被害人甲○○之汽車與機車駕照,並冒名接受檢警調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甲○○有受處罰之虞,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伍月。
⒊又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
之時間,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總
淨重3.87公克,驗餘重3.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4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以及分裝空袋16個、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扣案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偽造之「甲○○」簽名二枚│││局中山二派出所95年12月│、指印十七枚(95年度毒偵│││8日7時0分至同日8時3分│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8至13│││警詢筆錄│頁)│├──┼───────────┼────────────┤│2│尿液採樣書│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同上偵查卷第││││21頁)│├──┼───────────┼────────────┤│3│自願搜索同意書│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五枚(同上偵查卷第││││23頁)│├──┼───────────┼────────────┤│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偽造之「甲○○」簽名六枚│││目錄表│、指印七枚(同上偵查卷第││││24、25、26頁)│├──┼───────────┼────────────┤│5│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27頁)│├──┼───────────┼────────────┤│6│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28頁)│├──┼───────────┼────────────┤│7│權利告知書│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29頁)│├──┼───────────┼────────────┤│8│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30頁)│├──┼───────────┼────────────┤│9│逮捕通知書(本人)│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31頁)│├──┼───────────┼────────────┤│10│逮捕通知書(家屬)│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32頁)│├──┼───────────┼────────────┤│11│甲○○之口卡片影本│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33頁)│├──┼───────────┼────────────┤│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甲○○」簽名一枚│││95年12月8日下午3時2分│(同上偵查卷第51、52頁)│││訊問筆錄││├──┼───────────┼────────────┤│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甲○○」簽名二枚│││95年12月8日下午3時18分│(同上偵查卷第53至55頁)│││訊問筆錄││├──┼───────────┼────────────┤│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甲○○」簽名一枚│││95年12月8日下午7時15分│(同上偵查卷第58頁)│││訊問筆錄││├──┼───────────┼────────────┤│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指印二枚(同上偵查卷第││││87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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