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邱紹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陳泰盛
上列當事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無記名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0萬元(支票號碼
LN0000000、LN0000000;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5日、105
年12月5日,下分別稱65萬元支票、10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
支票),原告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未獲兌現。原告係因借款與訴外人 朱文昇 ,朱文昇始交付
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被告與朱文昇共同經營統發營造工
程公司,朱文昇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一事,乃被告事先同
意,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得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
105年10月5日起、100萬元自105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不是被告所為;因朱文昇
無支票帳戶,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朱文昇使用,朱文昇表示
僅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以下之支票,且會事先告知被告,但
朱文昇自行蓋印、逕填載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應
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內容,發票人欄位均蓋有被告印
文,其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5萬元、發票日為105年
10月5日,10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2月5日,均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以認定。原告對被告
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經被告否認,則朱文昇填載系爭
支票之流程,及被告與朱文昇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約定內容,
涉及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為本件之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朱文昇執
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內容,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將借款金額
交付朱文昇等情,未加爭執,足以認定關於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即原告與朱文昇間之借貸契約存在。
(二)最高法院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本
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之名章蓋於票
據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
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理解決之(例如有
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
處理)」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曾與
朱文昇以公司股東身分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有「統發
營造工程股份轉讓書」在卷(本院卷第77頁),足以對外
彰顯兩人共同進行財產交易之外觀;又被告陳明:朱文昇
表示要以被告之支票,在30萬元內支付工程款,並表示開
立支票前會通知被告,被告才將空白支票交付朱文昇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以認定被告確將自己帳戶下之
空白支票,本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朱文昇使用之事實,而
被告將支票交付朱文昇後,未有合理之風險管理措施,可
歸責而使朱文昇得以系爭支票進行借款,此外,支票乃銀
行以特定帳戶方式,核發由帳戶所有人使用,被告基於自
己之意思將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信賴銀行支票帳戶之
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②原告自朱
文昇收受系爭支票,除基於被告與朱文昇間如「統發營造
工程股份轉讓書」所載之共同經營外觀,同時以其與朱文
昇間之借貸關係為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自朱文昇取得系
爭支票之流程,足評價為善意取得支票(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內容
,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給付票面金額合計
165萬元,爰有理由。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
票據法第133條關於支票之法定利息規定。65萬元支票與
100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0月5日、105年12月5日
,而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5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示,而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有退
票理由單在卷,原告得請求自前述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支票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65萬元支票自105年12月1日起
、100萬元支票自105年12月5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關於65萬元支票發票日後、提示日前間之法定利息
,不能請求。
四、綜上,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主張
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
息,65萬元支票係於105年12月1日提示、100萬元支票於105
年12月5日提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丁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