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趙婉蓉
被 告 曾俊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
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以民法
第546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6年4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如
後所示,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核原告前揭所
為訴之變更,皆係基於同一代墊保險費之基礎事實並減縮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NY104080(下稱系爭
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共計46,500元,伊於10
1年11月5日許代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於101年11月13日代
被告清償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保險費452元;復於104年11月9
日許代被告支付其積欠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17,717元(計算式:12,664+5
,053=17,717),被告雖未委任原告代為清償前揭款項,然
被告因伊之給付而受有免除前揭債務共計64,669元(計算式
:46,500+452+17,717=64,669)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並無工作,伊繳納前揭保險費
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或兩造共同存款帳戶,是被告未受有利
益云云;惟伊於結婚前即有相當之存款,且伊父 趙川明 於伊
婚後不定期匯款至伊所有郵局帳戶,被告之收入亦未全部交
給伊管理使用,伊復以自己之新光人壽保險為保單貸款以支
付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17,717元,是伊之資金來源
並非被告,被告確因其前揭給付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新
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46,500元雖係自兩造共同存
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趙婉蓉,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支出,惟被告存入
之款項尚須支付稅金、汽車貸款及應分攤之結婚費用,且兩
造於102年4月25日結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餘額時,並未將伊
代墊之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自被告支出項
目中扣除,是前揭款項仍係伊代為墊付,被告自應負返還之
責;又兩造婚後被告雖將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
伊,但此非伊主動要求,且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防癌終身壽
險,被告始為該保險之最大受益者,被告辯稱兩造係以變更
受益人為伊作為條件而協議由伊繳納保險費,是被告受有利
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雖持有系爭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險費收據,惟此係因原告習慣將收據
與保單共同存放,故被告持有收據不代表原告資金來源係被
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1年
11月5日許、101年11月13日分別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
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趙婉蓉、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繳納以其為要保人
之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貸款46,500元、452元
,復於104年11月9日許繳納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保險費17,717元等節;惟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迄兩造於
102年4月25日結清前係兩造共同存款帳戶,並作為支付兩造
結婚費用等共同支出使用,且其於婚後即應原告要求將系爭
新光人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始約定由原告繳納
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是系爭新光人壽保
單保險費及保單貸款非原告所代墊,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再者,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係原告考量保障子女及
原告生活,其始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而
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雖係由原告繳納,惟原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工作而有賴其扶養,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費之收據亦為其所持有,足見原告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
非如原告所述係原告以保單貸款之方式繳納前揭保險費,是
其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等情;況婚姻存續中其已為家庭
付出很多,其無意願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結婚,復於105年8月24
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101年11月5日、同年月
6日、101年11月13日分別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系爭新光銀
行帳戶款項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保險費
及保單貸款46,500元、452元,復於104年11月9日、104年12
月4日繳納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17,
717元等節,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新光人壽106年3月1日
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130號函覆保單貸款清償資料、系爭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106年3月29日(106)三法
字第00304號函覆保險費繳款資料及原告前揭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
33頁反面、第48頁至第55頁;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3頁),
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婚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應堪信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免除前揭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債務之
利益共計64,669元,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6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免除前揭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債務之利益共計64,669元,而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伊提出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雙
方共同存款與支出細項、原告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第85頁至第95頁反面),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新光
人壽保單及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繳款紀錄,復聲請傳喚
證人 謝青惠 到庭作證。惟新光人壽業務員即證人謝青惠到庭
證稱:我受兩造共同委任處理系爭新光人壽保單業務,我不
清楚原告繳納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費之資金來
源,但當時是因原告考量被告許多保單都是墊繳,因為原告
認為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很好,原告為避免前揭保單停效才替
被告繳納;我有聽原告說原告考量被告原本的保險不足,始
向三商美邦人壽另外購買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反
面),核與被告所辯: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是原告為保障
自己及子女生活始要求被告購買,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亦係兩
造協議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後始由原告繳納保單貸款及保險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身故受益人皆為原告,亦
有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新光人壽保
單受益人變更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
足見原告給付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共計64,669元,係為避
免自己及兩造子女因被告罹病或死亡致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
窘,而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所為支出,難認原告前揭給付
欠缺目的,被告縱因此受有免除前揭債務之利益,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㈢復觀原告所提雙方共同存款與支出細項,可知兩造於婚前即
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清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期間
,共同存入款項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作為結婚用品、婚紗
照及汽車貸款等共同生活支出使用,原告復以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支付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46,500元、
452元(該細項誤載為425元,備註欄並註記:新光銀行扣款
),並將上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支出列入「女方支出」,有
前揭支出細項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堪認原告確係以共同存款支出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原
告雖稱被告存入款項尚須支出稅金、汽車貸款及應分攤之結
婚費用,且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結算前揭帳戶餘額時,並未
將伊代墊之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46,500元、452元自被告
支出項目中扣除,是前揭款項仍係伊代為墊付云云;惟兩造
既已於102年4月25日清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復將「代
償男方保費」等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支出列入「女方支出
」,已如前述;果如原告所言,伊繳納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
費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清算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時豈有未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反將前揭款項列為「
女方支出」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有違,實難採憑
。承上,原告既係以共同存款支付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
貸款及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伊係以自己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以繳納系爭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是伊之資金來源並非被告云云,惟
原告給付前揭保險費係為避免自己及兩造子女因被告罹病或
死亡致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窘,而基於保險受益人地位所為
支出,已如前㈡所述;原告所提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新光人壽106年3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130號函覆之
保單貸款清償明細及三商美邦人壽106年3月29日(106)三法
字第00304號函覆保險費繳款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
被告支出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借款及保險費、系爭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原告復未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
伊給付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費共計64,669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6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暨日費1,844元共2,844
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