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茂松
被   告  張享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
日以106年度豐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114,168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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