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鍾義 律師即 蘇財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95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53
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財福前於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2月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每月1期,共分20期平均攤
還本金,訂定每月6日為攤還日期,未按期攤還時,其未到
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且開始計息,最後繳還本金訖日為起息
利變日,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8%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蘇財福自94年6月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7,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 蘇財福業 於94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蘇財福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蘇財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原告
業於97年8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借還款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提供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對原告之
債權不爭執,惟被告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5年度家
催字第3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
報明債權,故被告僅須就管理之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
,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306號裁定蘇財福之債權
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
,而最後刊登新聞之日為95年9月2日,有本院95年度家催字
第306號、刊登證明單存卷可稽,而原告既自承未於上開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
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
遺產範圍請求被告給付。
四、另兩造關於本件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按契約第4條約定「未
按期攤還時(以逾期15日為限,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營業
日),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還本金訖日為利
息起變日。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8%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以年利率8%加計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此有前開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未依約定期間繳納本息時
,始構成違約,違約金並於此開始起算。然查,被告係自94
年6月6日後未繳納本息,業據原告陳明,則違約金之起算
日應自翌月翌日起算,始符合逾1期以上,即應自94年7月
7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4年7
月7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53元
,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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