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 潘他唑 新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農田內,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一包(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五公克(驗前毛重○‧六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潘他唑新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九○三一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五五公克(驗前毛重○‧六公克)之潘他唑新之事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意旨尚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之吸食器燈炮一個、裝毒品用之手機袋一只及自製吸食器一個等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違禁物,爰併予聲請裁定沒收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警訊時所承:吸食器及包裝毒品用之手機袋,係綽號「紅龍」者帶過來的,而燈炮則為伊用房間內小夜燈打洞後加工製作給該名「紅龍」之男子作為吸食工具等語,並無提及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可資佐憑,當未足僅憑被告上開陳述,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