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五千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遭台灣省保安司部逮捕後即被羈押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0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又執行中因聲請人另涉叛亂案件,復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5)審特字第一二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須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應至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期滿,然執行單位遲至五十二年九月三日使將其釋放,故其遭違法羈押十五天,爰請求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核發冤獄賠償金七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遭台灣省保安司部逮捕後即被羈押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0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又執行中因聲請人另涉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5)審特字第一二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須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至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期滿,然執行單位遲至五十二年九月三日使將其釋放,故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十五天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志厚字第二四二號書函檢送之案卡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各一份、臺灣省生產教育試驗所(五二)生訓字第0九七0號新生結訓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遭違法執行共十五天(自五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期間,揆之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違法執行時正值壯年,期間長達十五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及其身分、地位、職業、幣值變動、社會經濟等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七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