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6982號
原 告 甲○○原名 林俊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0之4號,有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