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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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於原告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98年度票字第
101號),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否認簽名及指印之真
正,亦未向被告借錢;至於系爭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乙○
○乃原告之弟,原告並未授權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2、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理由要領:
1、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票字第101號全卷。並依原告之聲請
傳訊證人乙○○,然證人乙○○並未到庭。另特函命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原本,以送請鑑定發票人之字跡及指印文是否原
告所簽發,然被告均拒絕提出。
2、經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69號著有判例、65年
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茲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
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拒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鑑定;
況系爭本票影本上「丙○○」簽名處之指印與原告當庭所按
之指印,以肉眼視之,即可輕易的判斷出大小不同之差異,
顯非原告所為。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又不能
證明原告曾向其借款,從而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存在,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1.95.06.2695.07.258萬元TH0000000
0.96.10.2496.11.245萬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