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舉發;惟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時,係綠燈通行,警員在異議人通過後,竟將異議人攔下,指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轉頭看燈號,燈號也是綠燈,警員仍稱異議人闖紅燈,實屬不合理,難令異議人心服;嗣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交岔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詢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過程,原舉發機關亦明確函復以:「經查甲○○君騎乘輕機車QOU-621,行經本市○○路、裕民路口,因違規紅燈直行清水路之行為(往青雲路方向),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5月19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18143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時,係綠燈通行,警員在伊通過後,竟將伊攔下,指稱伊闖紅燈,伊轉頭看燈號,燈號也是綠燈,警員仍稱伊闖紅燈,實屬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原舉發機關警員,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該警員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以上情置辯,即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