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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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盛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弘盛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
100年8月17日8時39分許起至同年9月3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號,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透過向台灣寬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寬頻公司)申請之IP位址123.110.187.22連接電腦網際網路。再於
100年8月17日8時39分,在上開處所,以其所有電子帳號[email protected],以「各位, 陳佑榕 小姐因為跟人交往是要詐騙錢,所以要換電話了,請大家小心」之文字,寄送予告訴人陳佑榕之不特定友人。又於10
0年9月3日凌晨0時許,接續在臺灣大學ppt的BBS之Boy-GirI看板刊登標題為「抱怨、陳○榕」之文章,內容提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且登載「三P男是你的好友,玩到你陰道出現綠色分泌物的人也是你的好友」、「然後拿著我的錢跟我交往以後這些好友通通都是可以跟妳交往打泡的好友」,及告訴人上班地點為臺大電機系舊館、手機號碼0928……號等事項,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於100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電視機遙控器砸告訴人之臉部及徒手抓告訴人之兩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腕瘀傷、左手肘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佑榕告訴被告徐弘盛普通傷害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7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加重誹謗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7月25日和解筆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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