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羽成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直行之由告訴人 林黎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膝2×1公分擦傷併嚴重腫漲、左髖骨10×15公分嚴重瘀傷、腫痛、臉部擦傷、左踝部2×3公分挫傷併嚴重腫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黎文告訴被告張羽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