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林徐尾 訴訟代理人 林桂川
馬偉涵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乃被繼承人 徐有土 之妹,早年出養於蔡家,養父為 蔡德義 ,養母為 蔡蘇 也好,惟原告一直與本家親屬持續往來、互相照應,例如原告子女乙○○結婚時,兄長 徐必勝 、徐有土曾致贈喜幛及贈送禮金。被繼承人徐有土晚年獨居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原告交代子女及家族晚輩須加以照看,並注意其住家狀況,被繼承人徐有土於民國92年8月27日逝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公寓內。
(二)被繼承人徐有土遺留之上開公寓,因老舊年久失修,漏水情形日益嚴重,致樓下鄰居受損,經鄰居於101年初向原告反映要求出面處理,原告為維護先兄名譽,遂委請子女乙○○申請死亡證明、辦理除戶登記,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與養家收養關係,經該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予終止,並回復本姓,俾辦理該公寓之繼承登記等相關程序,以利處理後續紛爭。
(三)原告嗣調閱上開公寓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中,遂於被告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內,向被告聲明繼承人地位,惟被告回函略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仍出養蔡家,故對徐有土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因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否認原告私法上繼承地位,致原告繼承權存否不安定,無法基於繼承人地位取得遺產,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被繼承人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女,其父親 徐火石 、母親 徐廖蔥 均於日據時期亡故,祖父母更早已往生多年,而兄弟姊妹之徐必勝則於92年3月20日去世、 徐富 於6年12月5日夭折、 林徐春 於86年12月1日去世、 徐文娥 於87年6月9日去世,是繼承開始時,僅有 高吳燕 及原告存在,此外並無其他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存在。惟92年8月27日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高吳燕及原告皆仍與養家有收養關係,故對於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繼承權,尚在停止而未回復,嗣後高吳燕於94年10月14日去世,且似未終止收養關係,故於101年11月10日原告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權利時,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而已,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五)法定繼承人對於應繼遺產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地位,係基於民法第1138條之身分而來,雖受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等事由而受影響,惟此等事由皆不生排除法定繼承人身分之效力:
⒈按民法第1138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等,皆屬有繼承地位之人,即為法定繼承人身分。是以某人法律上是否有繼承權,端視該人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定,而該身分關係包括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文,自然血親關係在法律上並無解消事由,故若基於自然血親關係而進入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順位,則該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無從解消。
⒉參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
1176條,可知具法定繼承人身分之人是否即為繼承開始時得繼承遺產之人,須視順位而定,而順位又受先順位法定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權,或出養而定,可知法定繼承人身分和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地位,兩者並非同一,故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所拋棄者乃其依法原得優先主張繼承遺產之權利地位,而非拋棄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具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更何況法定繼承人身分係來自於血親關係,根本無從拋棄。故法定繼承人僅屬一基於血親關係當然取得之身分,而非權利或義務,除擬制血親關係之解消會有所影響外,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因任何事由而動搖或改變。至於所謂繼承權乃指「對應繼遺產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地位」,其消滅之原因,僅限於喪失或拋棄,而此兩者皆有法律明文要式規定。
(六)法定繼承人身分不因出養而受影響,惟據該身分對本家應繼遺產原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地位,則因出養而停止。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後所回復者,自然亦為該主張繼承之權利,而非法定繼承人身分: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僅生養子女出養後與本家權利義務停止,並未賦予改變自然血親關係之效力,且亦無類似繼承權喪失、消滅等用語,故出養之事實尚無從排除養子女為本家親屬法定繼承人身分。惟養子女對於本家遺產原得據優先繼承順位主張應繼分之權利地位,則因民法第1077條第2項而停止,亦即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因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尚不得就本家遺產主張繼承權。又按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所回復者乃出養中所停止之權利義務,依前所述,養子女於出養中,對本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無所謂停止或回復,而養子女與本家之繼承關係中,所停止者既為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地位,則收養關係終止後,隨之回復者即為該地位,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083條但書規定,出養子女回復與本家權利義務關係後,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於繼承開始時若已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應繼遺產所有權,則養子女縱使有回復得主張繼承之權利,亦因該條但書規定不得就應繼遺產主張所有權,由此規定併同「停止」、「回復」等法條用語,亦可證明出養之子女在與養家收養關係存續中仍有本家法定繼承人身分,僅係不具依該身分主張優先繼承遺產之權利地位而已。
(七)原告雖於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後,始回復與本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法定繼承人身分既未因出養而受影響,且被繼承人徐有土已無其他繼承人,遺產亦長期保持未經分配狀態,故亦無第三人已取得權利可言,故原告既已回復本家親屬之權利義務,即得就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主張優先繼承順位之地位:原告於92年8月27日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雖與蔡家仍有收養關係,然原告乃被繼承人之自然血親妹,則為其法定繼承人無誤,且法定繼承人身分並未因出養蔡家而受影響,僅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因權利義務停止,尚不得就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主張繼承而已。再查,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已79歲高齡,並無子嗣,且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皆早已亡故或出養,已無其他得主張繼承權利之法定繼承人,且查被繼承人徐有土並無立遺囑,迄今名下財產皆維持原狀未經分配變動,故並無三人已取得權利之情形。又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獲法院裁定終止與蔡家之收養關係,並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回復本家姓氏,故原告至遲已於101年11月10日回復原本停止之「對被繼承人徐有土遺產主張繼承之地位」,並自該日起取得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
(八)法律並未就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權利義務停止、回復」就繼承關係之適用為闡釋規定,若將該停止逕解為等同繼承權之喪失或拋棄甚至解為將出養子女視為繼承開始時不存在,亦與法不符,且自本件遺產繼承事件之結果以觀,更顯然有失公平,故應認原告自權利義務回復時起,即取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地位:
⒈法定繼承人就應繼遺產繼承權之有無,繫諸於順位,而順
位決定於有無喪失或拋棄繼承權之情形。按民法第1138條之各順序法定繼承人並未明文排除出養別家之人,又民法第1145條中並未將出養列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民法第11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需法定要式,且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未就所謂「權利義務停止」應如何適用於繼承事件加以規定闡述,故若將「權利義務停止」延伸解釋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即喪失與本家親屬之身分關係,抑或終局喪失或視為拋棄本家繼承權」,則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相符,亦流於過度擴張。
⒉且就本件具體情形而言,系爭遺產在繼承開始時並無其他
得主張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直至101年11月10日原告回復與本家權利義務之期間,系爭遺產長期皆無變動,亦未經踐行民法無人繼承之催告程序而歸屬於國庫。縱使鈞院認「法定繼承人嗣後始回復本家,遺產應如何繼承」不應採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解釋方法,更無理由採前揭喪失或視為拋棄本家繼承權、或將原告視為不存在之解釋,則本件應屬無法律規範之漏洞。
⒊按民法第1絛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而民事繼承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照顧遺族及避免產生無主物先占之亂象,且國庫僅有在經法定程序搜索繼承人無結果後始取得遺產所有權,故就遺產之分配若有法律所未規範之爭議,應盡量以分配予遺族為導向。本件原告雖出養於蔡家,然並未繼承蔡家之遺產,故獲法院判認終止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且原告當初並非專為取得系爭遺產而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徐有土為自然血親之兄妹,乃位居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之列,且與被繼承人徐有土一向互有往來照應,並為其辦理喪葬事宜,自屬較具取得系爭遺產正當性之人。反觀被告否認原告繼承權,使系爭遺產陷入無人繼承之狀態,致最終系爭遺產可能歸屬國庫所有,無異與民爭利。
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養子女與本家權利義務之「停止」即為
排除法定繼承人身分,或喪失、視為拋棄本家之繼承權之效果,故逕自將原告視為繼承開始時不存在或終局喪失繼承權之解釋方法,顯然已逾越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第1174條第2項等規定合理解釋範圍,若鈞院不採原告主張之解釋方法,亦請依法理將系爭遺產判由原告繼承,始符合繼承制度照顧遺族之法理,並使系爭遺產作最符合公平正義之分配。
(九)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尚不得就系爭遺產主張繼承權,然不得謂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權利義務停止」等同「法定繼承人地位遭排除、喪失繼承權,或視為拋棄繼承權」。原告於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仍為其妹,僅是權利義務停止,不得謂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不存在,或已喪失、拋棄繼承權。是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只是因權利義務停止而無法主張,不得逕謂回復後亦無主張餘地。且本件系爭遺產在原告回復本家權利義務時,乃處於無歸屬之狀態,故由原告自回復時繼承取得,於第三人保障方面亦無窒礙疑難之處,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徐有土遺產有繼承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依照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權之有無是由被繼承人死亡時認定,原告於92年8月27日還是出養狀態,對本家並無繼承權,且原告無繼承權之事實,不會因其日後終止收養,導致因此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有土血緣上之妹,原告早年出養於養父蔡德義、養母蔡蘇也好,被繼承人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遺有財產,現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中,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予終止原告與養父蔡德義、養母蔡蘇也好間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女,其父親徐火石、母親徐廖蔥均於日據時期死亡,祖父母早已往生多年,繼承開始時,兄弟姊妹中僅有高吳燕及原告存在,惟均已出養,其中高吳燕於94年10月14日去世前,均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於101年間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權利時,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原告主張繼承等語;被告對此雖未爭執被繼承人徐有土死亡時,被繼承人徐有土無配偶、子女,亦無父母、祖父母、未出養之兄弟姊妹存在,惟否認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對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厥為本案之爭點。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為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管理人,則否認原告有繼承權,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究竟有無繼承權,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收養制度之設立,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故其主要效力,當為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身分之同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則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復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著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收養及收養終止之效力,區分十分明確,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存在收養關係時,養子女即取得養父母婚生子女之身分,並停止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權利義務關係包含繼承、扶養等法律關係,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終止時,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養子女不可能同時對養家及本家具有法定權利義務關係,兩者不相重疊。準此,可知收養終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此對養親方面如此,對本生親方面亦然,故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在養方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財產,仍可保持,養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無需對本生父母負擔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之扶養費用(參照 戴炎輝 、 戴東雄 、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最新修訂版第409頁、第443頁、第444頁見解)。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著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繼承人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為繼承開始之時點,而原告於當時仍出養於養父蔡德義、養母蔡蘇也好,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停止狀態,原告對於本家自不具有繼承權,縱使原告嗣於101年1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
164號民事裁定准予終止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然收養終止之效力,只能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原告既無繼承權,自不因其嗣後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而使其無繼承權之事實發生變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