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章雄
許明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章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許明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章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1日某時許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富大購物中心」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之態樣為「特仔尾」,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則贏得依倍率表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何章雄取得,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二者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6時許,適有賭客許明聖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何章雄簽注「特仔尾」425元,甫簽賭完畢,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章雄、許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何章雄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開其所經營之富大購物中心供不特定人到場聚集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何章雄所為,係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許明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何章雄自105年2月1日某時許起至105年2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何章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章雄不思正途,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而被告許明聖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何章雄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何章雄、許明聖2人所分別持有,雖係作為被告2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何章雄、許明聖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