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抗告人 施志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秉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彰化地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即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迄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仍未補正,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因父去世,經濟受影響,且長期失業,前雇主亦未付資遣費,復有人壽保險費等須支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俟待伊欲繳納裁判費時,原法院已裁定駁回。為防止相對人消遙法外,請准予上訴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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