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林徐尾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 徐有土 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上訴人即徐有土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徐有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徐有土遺產有繼承權。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繼承人徐有土之妹,早年出養於蔡家,養父為 蔡德義 ,養母為 蔡蘇 也好,惟伊一直與本家親屬持續往來。徐有土晚年獨居在新北市汐止區,伊交代子女及家族晚輩加以照看,徐有土於民國92年8月27日逝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徐有土遺留之上開公寓,因老舊年久失修,漏水情形嚴重,致樓下鄰居受損,而於101年初向伊反映要求出面處理,伊遂委請子女 林桂川 申請徐有土之死亡證明、辦理除戶登記,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終止與養家收養關係,經新北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裁定准予終止,並回復本姓,俾辦理上開公寓之繼承登記等相關程序,以利處理後續紛爭。
(二) 嗣伊 調閱前述公寓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得知徐有土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中,遂於被上訴人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聲明繼承,被上訴人否定伊之繼承人地位,致伊繼承權存否不安定,無法繼承遺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女,其父 徐火石 、母徐 廖蔥 均早於日據時期亡故,祖父母更早已往生多年,而兄弟姊妹中 徐必勝 於92年3月20日死亡、 徐富 於6年12月5日夭折、 林徐春 於86年12月1日死亡、 徐文娥 於87年6月9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僅有高 吳燕 及伊生存,並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惟92年8月27日徐有土死亡時, 高吳燕 及伊皆仍與養家有收養關係,故對於徐有土之遺產繼承權,尚在停止而未回復, 嗣高 吳燕於94年10月14日死亡,且似未終止收養關係,故於101年11月10日伊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權利時,徐有土之遺產繼承人,僅有伊一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四)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權利,係基於民法第1138條之身分而來,雖因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等事由而受影響,惟此等事由皆不生排除法定繼承人身分之效力。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不因出養而受影響,惟據該身分對本家應繼遺產原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地位,則因出養而停止,而終止收養關係後所回復者,自亦為該主張繼承之權利,而非法定繼承人身分。民法第1077條第2項,僅生養子女出養後與本家權利義務停止,並未賦予改變自然血親關係之效力,且亦無類似繼承權喪失、消滅等用語,故出養無從排除養子女為本家親屬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僅養子女對於本家遺產原得據優先繼承順位主張應繼分之權利地位,因民法第1077條第2項而停止,亦即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因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尚不得就本家遺產主張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所回復者乃出養中所停止之權利義務,養子女於出養中,對本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無所謂停止或回復,而養子女與本家之繼承關係中,所停止者既為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地位,則收養關係終止後,隨之回復者即為該地位。另民法第1083條但書規定,出養子女回復與本家權利義務關係後,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於繼承開始時若已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所有權,則養子女縱回復得主張繼承之權利,亦因該條但書規定不得就應繼遺產主張所有權,由此規定併同「停止」、「回復」等用語,亦可知出養之子女在與養家收養關係存續中仍有本家法定繼承人身分,僅係不具依該身分主張優先繼承遺產之權利地位而已。
(五)雖伊於徐有土死亡後,始回復與本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法定繼承人身分既未因出養而受影響,且徐有土已無其他繼承人,遺產亦保持未經分配狀態,無第三人已取得權利之情形,伊既已回復與本家親屬之權利義務,即得就徐有土之遺產主張優先繼承。伊於101年10月31日接獲法院裁定終止與蔡家之收養關係,並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回復本家姓氏,故伊至遲已於101年11月10日回復原本停止之「對徐有土遺產主張繼承之地位」,並自該日起取得徐有土之遺產。
(六)關於民法第1077條第2項「權利義務停止、回復」繼承關係之適用,法律並無闡釋規定,若將該停止逕解為等同繼承權之喪失或拋棄甚至解為將出養子女視為繼承開始時不存在,於法不符,且自本件遺產繼承之結果以觀,顯失公平,應認伊自權利義務回復時起,即取得繼承徐有土遺產之權利地位。法律亦無明文規定養子女與本家權利義務之「停止」即為排除法定繼承人身分,或喪失、視為拋棄本家之繼承權之效果,故將伊視為繼承開始時不存在或終局喪失繼承權之解釋方法,逾越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第1174條第2項等規定合理解釋範圍,縱不採伊主張之解釋方法,亦請依法理將徐有土之遺產判由伊繼承,始符合繼承制度照顧遺族之法理,並符合公平正義。
(七)綜上,伊雖於徐有土死亡時尚不得就其遺產主張繼承權,然不得謂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權利義務停止」等同「法定繼承人地位遭排除、喪失繼承權,或視為拋棄繼承權」。伊於徐有土死亡時,仍為其妹,僅是權利義務停止,不得謂伊於繼承開始時不存在,或已喪失、拋棄繼承權。且本件遺產在伊回復本家權利義務時,仍處於無歸屬之狀態,由伊自回復時繼承取得,於第三人之保障亦無窒礙疑難之處。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徐有土遺產有繼承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存在收養關係時,養子女即取得養父母婚生子女之身分,並停止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終止時,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養子女不可能同時對養家及本家具有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二者不相重疊。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在養方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財產,仍可保持,養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無須對本生父母負擔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之扶養費用;準此,收養終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權之有無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認定之。上訴人於徐有土死亡時仍係出養狀態,對徐有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不因其日後終止收養,而對徐有土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徐有土血緣上之妹,早年出養於養父蔡德義、養母蔡蘇也好。
(二)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現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中。
(三)上訴人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裁定准予終止上訴人與養父蔡德義、養母蔡蘇也好間之收養關係。
(四)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新北地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可證(見原審卷18-25、28-30、32-37頁,本院卷3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徐有土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其父徐火石、母 徐廖蔥 均早於日據時期死亡,祖父母亦均已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徐有土之兄弟姊妹中僅高吳燕及上訴人生存,惟均出養中,而高吳燕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前,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上訴人於101年間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權利義務時,徐有土之遺產繼承人,僅有上訴人一人,對徐有土之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徐有土之遺產有繼承權,關於上訴人對徐有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之收養制度,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故其主要效力,為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身分之同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則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復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收養及收養終止之效力,區分十分明確,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時,養子女即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身分,並停止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權利義務關係包含繼承、扶養之權利義務,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時,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養子女不可能同時對養家及本家具有法定權利義務關係,兩者不相重疊。準此,足見收養終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此不溯及既往效力對養方及本生方均同,故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在養方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財產,仍可保持,養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無須對本生父母負擔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之扶養費用。
(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繼承人徐有土於92年8月27日死亡,繼承開始,然斯時上訴人仍出養於養父蔡德義、養母蔡蘇也好,故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上訴人對於其本家不具繼承權,縱上訴人嗣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裁定准予終止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然收養終止之效力,只能自收養關係終止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上訴人對徐有土之遺產無繼承權,不因其嗣後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而使其無繼承權之狀態發生變異。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徐有土之遺產有繼承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徐有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