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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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仁
楊春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維仁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楊春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維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洗衣店及32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楊春平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簽賭金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即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蘇維仁收取。嗣於105年
2月4日16時50分許,適楊春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蘇維仁簽注315元(尚未扣得該賭資),甫簽賭完畢,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維仁用以拍存六合彩簽單照片之華碩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簽注單2張、現金7,6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維仁、楊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支、簽注單2張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被告楊春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蘇維仁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蘇維仁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蘇維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蘇維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蘇維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蘇維仁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維仁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提供賭博場所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而被告楊春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蘇維仁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楊春平所持有,雖係作為被告2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楊春平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支,為被告蘇維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維仁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蘇維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現金7,600元雖為被告蘇維仁所有,然就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蘇維仁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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