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8號聲請人 楊武凌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4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者,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如程序業已終結,法官、書記官等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迴避。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4號請求國家賠償之承審法官、書記官不得再為審理、審判聲請人案件之作為等語(本院卷第12頁),應認聲請人有聲請上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之意思。惟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4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終結,全案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同份書狀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有上開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裁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認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且本件承審法官、書記官亦無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