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張宜玲 相對人財團法人海聲人智學教育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海聲人智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海聲人智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八、十、十一、
十三、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改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海聲人智學教育基金會會之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新、舊章程及修正前、後修改對照表(即附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召開第二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即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6、8、10、11、13、14條,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就108年3月20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17條之成立依據、加註日期等文字敘述,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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