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20號原告 許家豪 被告 高固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餘由被告負擔;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原告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計算式:91,500元×12×10=10,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2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54,312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312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即21,725元【計算式:108,624元×20%=2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86,899元【計算式:108,624-21,725=86,899】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31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32,587元【計算式:86,899-54,312=32,587】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核定),合計62,587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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