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秋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案件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秋嫌(下稱被告)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被告是重度視覺障礙盲人,為瞭解內容,保障其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106年警詢、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聲請意旨觀之,係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未有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不應許可之情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於本院107年5月11日、108年3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許可交付106年警詢、偵訊光碟,惟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