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1、58至60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