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9號予以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819號、93年度存字第472號、93年度執全字第38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