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賴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賴榮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賴榮輝自民國102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2年4月28日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2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賴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6頁背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4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濃度,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攔檢前有行車不穩、偏離車道、左右搖晃情形;員警攔檢被告後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經員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有步行左右搖晃、手腳顫抖情形,繼施以同心圖測試,被告所為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其所劃線條多處緊貼甚至超出外同心圓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為警攔檢後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其飲用啤酒情事(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惟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件係員警發現被告有行車不穩、偏離車道、左右搖晃情形而予以攔檢。是員警根據被告之駕駛行徑,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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