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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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4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9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劉彥均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恒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49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趙恒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4│││125259││7月30日起│││││元│││││├──┼───┼─────┼──────┼──────┼───────┤│002│新臺幣│趙恒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0│││122981││7月0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趙恒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5259││8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趙恒振│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2981││8月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4951號)
一、債務人趙恒振因(1)理財周轉需要,於民國95年07月04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7月04日至102年07月04日,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0.83%計算,其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外,另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為證。(2)理財周轉需要,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新臺幣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104年12月30日,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365%計算,其後隨郵局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外,另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為證。
二、未料債務人對該兩筆借款僅攤繳至101年07月04日及10
1年07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幾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等尚積欠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據上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該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本案二筆借款均已視同到期,且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免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號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