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應予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①案)、以100年投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②案)、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③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志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0時45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尚須扣除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0時10分許,陳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陳志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2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並徵得陳志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下簡稱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15頁、偵卷第21頁)附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1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8至11、19、21、23頁、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證。此外,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
並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4837公克,
驗餘淨重0.482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其鑑定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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