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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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告豪記影視唱片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訴訟代理人 郭力維 被告 江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豪記影視唱片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聲請,及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十字路」、「不能講的秘密」、「用心」、「白髮情」、「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夜總會」、「 尚水 的伴」、「明天」、「 阿郎 」、「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香水」、「花香」、「紙糊的心」、「落花淚」等17首歌曲,分別係原告豪記公司或其代表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未經原告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其向原告豪記公司代理商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授權而持有記憶卡之機會,逾越授權之臺數,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臺內,而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將該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 黃書榮 ,擺設在黃書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皇冠飲食店」包廂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上開「十字路」等17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2月10日22時許,為原告豪記公司之人員郭力維前往上址蒐證後,經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亦無提出答辯狀。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書榮、郭力維、 李平和 、 林欣怡 、 楊全方 證述綦詳,且有豪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侵權店家報告資料表、皇冠飲食店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皇冠飲食店名片、打火機照片、蒐證照片、侵權歌曲明細表、前開歌曲視聽著作發行證明封面照、上揭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弘翊音響江奎達名片、弘翊音響收據、100及101年度優勢大臺中地區報點總表、江奎達101年7月16日提出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郭力維102年1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每月4,500元越權出租1臺電腦伴唱機,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經警查獲為止,被告因重製原告之歌曲而獲利之期間為4個月,2臺電腦伴唱機共獲利約36,000元(4,500×4×2=36,000),且考量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規定:「卡拉OK、KT
V:一、以點唱次數算每點唱一次以0.5元為上限。二、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200元為上限。三、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0元(大廳以一包廂計)。四、如為電腦伴唱機則每臺每年以5,000元計算,但伴唱機如為投幣式,則以2,700元。」,復參酌被告侵害之期間、情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為2臺,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