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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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炳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林炳棟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炳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1日│99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49號│第3253、7059、8409、││││8410、19402、1940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3││││0、1432、1434、1440││││、1441、1453、1455、││││1456、1462、1468、14││││74、1501、1510、1524││││、154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58號│101年度易字第1228、│││││3030、31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6.4│102.1.16│├───┼────┼──────────┼──────────┤││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58號│101年度易字第1228、│││││3030、3194號││├────┼──────────┼──────────┤│判決│判決│101.6.29│102.1.16│││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2413號(已執畢)│第3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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