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毒偵字第1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 邱政國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2.5顆(毛重:4.4公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
4、2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12.5顆(毛重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鑑字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行為,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第一次使用毒品,被告已知錯且絕不再犯,另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爰請求法院體諒,另以其他方式處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上開施用毒品乙情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鑑字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原審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改過自新,且以家庭、經濟等因素抗辯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抗告意旨猶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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