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 廖秀松 抗告人因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請求國家賠償之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所提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聲請狀內應迴避法官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鈞院視而不見,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憲法第24條核辦,並請按原聲請狀及請求狀辦理,命案內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官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32條第7款枉法裁判,請依法查辦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預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仍迄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自無庸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再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未預納抗告裁判費,致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難謂此裁判費係因原法院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具必備之法定程式要件,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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