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22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陳贏吉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輕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拘役5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 黃郁雯 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前2次公共危險前科距本件犯行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28226號被告陳贏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贏吉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稍事休憩後,仍於翌(3)日上午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NO-208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原子街123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郁雯所騎乘之牌照號碼JP6-62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郁雯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測得陳贏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贏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並肇事,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