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告 張文森 被告 吳瑞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天原告先行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告取走,300,000元則由代書拿去清償銀行175,117元之債務以撤銷拍賣,剩下之12萬多元則歸還給本人,故實際上原告已經付了275,117元的價金。惟被告嗣後卻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124,883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6/1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066建號、應有部分1/48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找代書與被告簽立的,當場被告確實收了原告100,000元的訂金,原告又拿了300,000元給代書。然被告隨即於104年8月26日打電話告知原告說系爭房地不出售了,因被告想留住房子,希望太太、小孩回家團圓。被告願意把原告支付的金額275,117元加上銀行定存利息5個月及紅包6,000元在105年1月25日前全部返還原告與原告和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日復遭新光銀行聲請查封,現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148號執行案件受理中,被告寧死不賣,如果要以2,4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請原告去等法院法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定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列例外情形外,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債權人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均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法院自不能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2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查封登記未經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4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14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則被告於法院撤銷查封登記前,就系爭不動產既喪失其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命被告為不能之給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000│建│1367.00│1000分之16││││││││││││├───┼────┴───┴───┴──────┴─┴─────┴──────┤││備考││└─┴───┴──────────────────────────────────┘
二、建物┌─┬──┬───────┬───┬─────────────────┬────┐│編│││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築材料├───────────┬─────┤│││建號│--------------│及房屋│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臺中市西區公館│5層樓│第5層:91.38│陽台:7.90│全部│││市○○段○○○○○○○○○號│房、鋼││││││區公││筋混凝││││││館段│臺中市○○街36│土造││││││0307│5號5樓│││││││2-00││││││││0│││││││││││││││├──┼───────┴───┴───────────┴─────┴────┤││備考│共有部分:公館段00000-000建號,9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