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 鄭江如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江西劉江魁 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既係債務人據以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法定原因,債權人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影響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權利。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債務人 劉國煙 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劉國煙對於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均為1,24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禁止債務人劉國煙(於民國98年7月2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至4頁),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塗銷前開新竹縣○○鎮○○段○○○○○○○○號所有權登記,分別回復為案外人 鄭紹棠 、鄭楊月桂名義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原法院卷第7至24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以前開確定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且承審法官知法犯法、濫用職權、偷改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應由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加以解決,非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於上開假處分裁定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撤銷,不生影響。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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